哪里治白癜风最好 https://myyk.familydoctor.com.cn/2831/newslist_8_1.html一、患方陈述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年4月28日生)因腰部不适于年7月3日随其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报)起前往被告处检查治疗,诊断为脊柱侧弯。张某医生提出诊疗方案,前期先进行牵引,到年7月22日进行手术。手术从当天下午1点左右开始持续到当晚8点30分左右结束。
在吃饭过程中,原告父亲想让原告试试动动脚趾头,结果遭到重症监护室护士拒绝,护士告诉原告父亲说有问题找主治医生:原告无奈等到主治医生张某上班时,张某告诉原告父亲手术出现了问题,他在年7月23日凌晨2点已经得知原告脚趾头不能动了,让原告父亲别急,给原告做个CT看看情况并告知原告父亲7月23日中午再进行第二次手术。
但是第二场手术直拖到当天下午7点才开始进入手术室,手术结束后又将原告送到重症监护室直到7月27日上午11点转到普通病房,此时原告的父亲发现原告出现胸口以下无知觉、下肢不能动的症状,且原告开始大小便失禁,丧失了行动的能力。
二、患方观点
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的主治医生张某在第一次手术结束后就发现了原告的手术出现了问题,一直拖到年7月23日晚才动二次手术;到了年8月6日,原告半身无法活动的情况仍没有任何好转,被告却停止了对原告的用药并让原告办理出院,原告无奈于年8月8日办理了出院。
原告认为,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并直接导致原告现在胸部以下肢体瘫痪、丧失知觉、丧失行动能力,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公判。
三、医方观点
患者李某某,女,13岁,住院号:。以“发现脊柱弯曲2年余”为主诉于年7月3日入院,为手术治疗,入院完善检查后诊断为“1、脊柱侧弯2、马方综合征。我院明确诊断进行了术前会诊,病例讨论。讨论的结论有“有手术适应症,应手术治疗,但手术风险极大”。
患者畸形严重,椎弓根发育较之平常较小,置钉困难,手术风险极高等这些情况术前已详细告知了家属。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明示(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意外情况)第2条:术中脊髓神经损伤截瘫,大小便失禁,第7条:病人畸形角度较大且病史较长,畸形矫正后对脊髓或神经根形成牵拉,可能出现感觉运动障碍二便功能不全甚至失禁可能,家属表示接受上述风险并签字。
于年7月22日在全麻下行“脊柱小关节松解畸形矫正内固定术”,术后患者转重症医学科观察治疗。患者体质差,术后苏醒缓慢,后发现患者下肢感觉运动异常。7月23日我院积极安排术后检查,并积极准备探查手术,探查术后患者转入重症监护室继续监护治疗,于8月8日出院。
病人侧弯度数较大,手术史,椎体、椎弓根较之正常孩子发育异常,身体素质较差,手术难度较高,手术创伤较大、时间较长、风险极大,病人生命体征不平稳,故转入ICU监护治疗。病人双下肢感觉及运动障碍后即向上级医师汇报,上级医师指示行CT检查明确原因,遂与CT室联系急诊CT。因病人当时生命体征不稳定,管床医生会同ICU医师给予处理,病人行CT检查。
CT检查完成后,请示上级医师并会诊后,于7月23日19时行“内固定取出椎管探查减压术”。为手术所需内固定取出器械需要灭菌,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拖延的情况。病人手术切口愈合后拆线,生命体征平稳,无继续用药指征,故于年8月6日停止用药,继续观察脊髓功能恢复情况,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故意停药以达到让其出院的目的。
我院认为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次纠纷的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原告李某某患有脊柱侧弯、马方综合征,原始脊柱侧弯畸形极为严重,Cobb角大于度,有重度的刀背畸形,并伴有椎体旋转畸形,手术难度极大,并发症发生率较高。术前我院尽到了风险告知义务,并严格遵守医疗规范为原告实施了手术。对于原告目前的境况我们深表同情,但出现该损害的主要原因是病人的病情极为复杂,手术难度极大,是当前的医学条件并不能完全避免的并发症。我院认为应为同等责任。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五项费用予以认可按责任比例承担。辅助器械费、交通费、住宿费三项费用凭发票认可并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我院认为过高,应该以2万元为宜。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病人原始脊柱侧弯畸形极为严重,手术风险极大,手术出现风险后医院归咎于医生有失公正。
四、鉴定意见
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因力大小为同等责任和主要责任之间。原告高位截瘫损害后果构成一级伤残,营养期评定至年6月11日、原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等。
五、庭审意见
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合计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被告承担,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法院判决
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元。
司法裁判案例。